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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隋明君)(公开版)_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8月26日、11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丹东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柳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上甸子村一组老闫前山(炸药库前山,以下都相同)购买了100余亩落叶松林子,并批准设计采伐。2015年9月份,柳某甲为了将上述采伐迹地出租,雇佣钩机刨挖清理大树根、大石头30余亩。2015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经人介绍找到柳某甲,并与柳某甲合谋,以种植人参为目的,由柳某甲雇佣钩机,将上述落叶松采伐迹地未刨挖翻整的林地刨挖清理后连同已经刨挖出来的30亩林地一起出租给隋某某。2015年9月30日,隋某某和王某甲(已不起诉)以共同种植人参为由,由王某甲与柳某甲签订了承租林地合同书,协议内容由柳某甲负责刨挖翻整林地后,以8800元每亩价格租给隋某某、王某甲种植人参,按最后实际种植人参面积计算租金。同年约在10月中旬,隋某某指使王某甲等人在柳某甲已经刨好的30余亩地里开始拔杂草、搂小石块、小树根,翻整细作起床种植人参,同时柳某甲雇佣钩机翻整剩余未刨的40余亩林地。2015年11月初,因林地已经上冻,隋某某共花40余万元,只承租了部分林地种植人参,剩余刨挖翻整好的林地隋某某不再承租。经鉴定,隋某某、王某甲在硼海镇上甸子村一组老闫前山17林班51-7小班内非法毁坏林地(采伐迹地)种植人参面积达36.3亩,并造成该林地的原有森林植被严重毁坏。

2、柳某乙(已不起诉)系柳某甲儿子,因柳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非正常死亡,在硼海镇上甸子村一组老闫前山的林地由柳某乙继承。

2016年春天,柳某乙为了替柳某甲还债,于2016年3月20日与太平哨镇韩某甲(外号韩某乙)签订购买人参用地合同,将上述柳某甲未出租的林地以8000元每亩价格,出租给太平哨镇韩某甲种植人参,期限五年,一切问题由柳某乙解决,并由柳某乙将林地刨挖清理出来后交给韩某甲。同时韩某甲找到王某乙(已不起诉)、于某某(已不起诉)、关某某(已不起诉),将承租的上述林地转租给王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种植人参。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购买人参地合同约定,韩某甲以8600元每亩价格将上述林地租给王某乙、于某某、关某某种植人参,期限五年,一切问题由韩某甲解决,并由韩某甲将林地刨挖清理出来交给王某乙等人。2016年夏天,柳某乙开始雇佣钩机多刨出7.5亩林地,连同柳某甲已经清理出来的林地一起清理翻整出来。

2016年秋天,王某乙、于某某及关某某得到柳某乙刨挖翻整的林地,三人进行面积及位置划分。此后,王某乙和于某某合伙经营,并雇佣工人拔草、搂小石块、小树根,细作清理林地,并起床种植人参。2017年秋天,关某某雇佣工人拔草、搂小石块、小树根,细作清理林地,并起床种植人参。经鉴定,王某乙、于某某合伙在硼海镇上甸子村一组老闫前山17林班51-1、51-4、51-6及52-1小班内非法占用林地种植人参17.5亩,关某某在老闫前山17林班50-1、51-2、51-3、51-5及51-8小班内非法占用林地种植人参20.1亩,三人共占用林地面积种植人参37.6亩,并造成该林地原有森林植被严重毁坏。

3、柳某乙除出租的上述林地外,位于隋某某种植人参地下方(靠沟塘边)位置的一小块林地未出租,柳某乙雇人将该林地清理出来,种植上人参,并由王某乙、于某某帮着经营看管。经鉴定,柳某乙在硼海镇上甸子村一组老闫前山17林班51-9小班内占用林地非法种植人参0.6亩,并造成该林地内原有森林植被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东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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