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移送起诉。
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利和受害人禹某某二人协商成立“**汽车服务中心”,由禹某某出资,雷某某负责具体筹建和经营并从经营收入中拿百分之四十的分红。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筹建期间,禹某某向雷某某共计出资2123600元用于筹建事宜,其中支付现金720000元,通过给雷某某所持的两张银行卡转账1403600元,经统计,入账1247013.47元,其中以假票据、假收据、虚开价格以及修改收据、销货清单日期多次入账的方式,套取103700元,有156586.53元未有入账记录,以上资金在“**汽车服务中心”账务及银行流水中未有记录,款项去向不明。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客观上利用合伙经营便利套取其占有、保管的部分资金是否据为己有,目前无法查明,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雷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