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商城县**镇**街**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9日两次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商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原商城县**镇**所)对原有资产进行了盘活和处置,公司职工刘某某等人通过出资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某某公司GP**-**地块的产权用于开发商品房。雷某某、郭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某某街某甲组组长和某乙组组长的身份,伙同某某街某丙组代理组长张某某,以某某公司建设之初占用了三组土地为由,组织、教唆部分村民多次阻扰某某公司施工,强行索要补偿款。2012年10月,刘某某等人迫于无奈向三组共支付570000元,其中支付某甲组220000元,支付某乙组220000元,支付某丙组13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均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本案中扣押的赃款请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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