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住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街**号**栋**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隋某某向雷某某汇68000元购车款,让雷某某帮隋某某购买一辆车(雪铁龙小型SUV),雷某某为了非法占有隋某某的购车款,利用虚假的汇款凭证,向隋某某谎称已经帮隋某某购买了一辆车,让隋某某错误的认为雷某某已经为自己购买了一辆车,雷某某取得被害人隋某某信任后,将隋某某汇的68000元购车款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的所欠的欠款还账和公司投资上。被害人隋某某在不明情况下向雷某某索要车时,雷某某起初谎称未找到物流无法发车,后期骗被害人隋某某谎称卖车人跑了,被诈骗了等谎言继续欺骗隋某某,未归还隋某某的购车款也未给隋某某购买车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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