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取保候审;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淳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我局在侦办“10.7”、“11.15”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供述,其2018年10月07日、2018年11月15日两次伙同刘某某(在逃)、孙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在空港新城*村庆咸输油管线上采取打孔盗油方式,盗取原油21.83吨,作案后将盗取的原油分两次装至赵某某一辆无牌洒水车内和蔺某某(另案处理)的一辆“三环征腾”牌大货车(该车厢内焊有隐罐)将储油池中部分原油装至该货车隐罐内,赵某某先后通过王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联系中间人黎某某,黎某某又联系铜川**镇“********有限公司”的霍某某,将盗取原油送往该公司进行销赃;霍某某按照每吨三千元的价格将赵某某等人盗取的原油进行收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负责将赵某某销赃的原油放入该公司的原油储油罐内,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介绍霍某某认识。赵某某等人两次获得赃款六万八千余元。黎某某两次联系卖油从中共获得600元信息费。犯罪嫌疑人霍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淳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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