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月17日下午,张某某放置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安桥村3区29号出租房二楼后间内的物品被人翻动,现场指印比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
2、2018年1月30日,徐某某放置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东岸25号内的物品被人翻动,现场指印、DNA比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两节事实,在案证据仅有从案发现场可移动物体上提取到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手印和DNA,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难以排除他人使用手套等作案工具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DNA遗留在现场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入户盗窃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入户盗窃,未达到构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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