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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韦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9〕32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4********,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5年9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6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2017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月17日下午,张某某放置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安桥村3区29号出租房二楼后间内的物品被人翻动,现场指印比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

2、2018年1月30日,徐某某放置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东岸25号内的物品被人翻动,现场指印、DNA比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两节事实,在案证据仅有从案发现场可移动物体上提取到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手印和DNA,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难以排除他人使用手套等作案工具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DNA遗留在现场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入户盗窃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入户盗窃,未达到构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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