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韦瑞环)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韦瑞环,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408260732,壮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98号34栋1单元502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瑞环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韦瑞环原系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03号澳华花园25栋1单元201室广西柳州市康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柳州市康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3年7月承包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三里“云星·钱隆御景”一期1#、2#、3#、4#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至今共拖欠黄启常等79人的工资共计1501198.99元。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直至责令改正决定到期后,韦瑞环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

经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韦瑞环是柳州市康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的原负责人。2013年7月18日,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与广西金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公司”)签订了《钱隆御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同书》,承包了南宁市长堽路三里“云星·钱隆御景”项目一期1#、2#、3#、4#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之后,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或直接雇佣形式,将工程的各项施工劳务分包给李宏鹏、蓝宏钢、覃子翔、黄龙、张云静、韦俊强、蓝克际、劳华明、黄文敏、周顺生、蓝东波、钟立农、罗桂花、李江平、苏忠荣、梁茂威、许秀芝、陆秀球、陈彬、韦宝渊、谢家贤等21个班组(农民工具体人数不详)。2016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拖欠21个班组农民工的部分劳动报酬。2017年1月起,部分农民工陆陆续续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7年7月1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的工资。2018年2月份,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向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支付76万元后,一直以该公司与金利公司有工程结算款纠纷,拿不到工程款,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上述21个班组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截至2019年3月,康路劳务南宁分公司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合计2694823.69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韦瑞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韦瑞环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瑞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4********,壮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韦某甲原系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03号澳华花园*栋*单元*室广西柳州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甲分公司原负责人。柳州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甲分公司于2013年7月承包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三里“**”一期1#、2#、3#、4#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至今共拖欠黄某某等79人的工资共计1501198.99元。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直至责令改正决定到期后,韦某甲采取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

经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是柳州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甲分公司(简称“*甲分公司”)的原负责人。2013年7月18日,*甲分公司与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同书》,承包了南宁市长堽路三里“**”项目一期1#、2#、3#、4#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之后,*甲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或直接雇佣形式,将工程的各项施工劳务分包给李某甲、蓝某甲、覃某某、黄某、张某某、韦某乙、蓝某乙、劳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蓝某丙、钟某某、罗某某、李某乙、苏某某、梁某某、许某某、陆某某、陈某、韦某丙、谢某某等21个班组(农民工具体人数不详)。2016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甲分公司拖欠21个班组农民工的部分劳动报酬。2017年1月起,部分农民工陆陆续续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7年7月1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甲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的工资。2018年2月份,*甲分公司向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支付76万元后,一直以该公司与**公司有工程结算款纠纷,拿不到工程款,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上述21个班组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截至2019年3月,*甲分公司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合计2694823.69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韦某甲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韦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