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香格里拉花园**室。2010年1月15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4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22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帮助吸毒人员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收取穆某某微信转账毒资10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卖家马某某并将毒资微信转账980元给马某某。当日,韩某某从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和东一环交口附近取走毒品(重约0.2克)送至**附近交给吸毒人员穆某某,韩某某、穆某某二人共同吸食该毒品。
2、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帮助吸毒人员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收取穆某某微信转账毒资45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卖家马某某并将毒资微信转账430元给马某某。当日,韩某某从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和东一环交口附近取走毒品(重约0.1克)送至**附近交给吸毒人员穆某某,后韩某某、穆某某二人共同吸食该毒品。
3、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帮助吸毒人员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收取穆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卖家马某某并将毒资微信转账1180元给马某某。当日,韩某某从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和东一环交口附近取走毒品(重约0.1克)交给吸毒人员穆某某,后韩某某、穆某某二人共同吸食该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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