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团**小区*栋*单元*室,现居住新疆**市***团**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侦查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5月2日,周某某在蔡某和韩某某的陪同下驾车到达乌鲁木齐市,入住乌鲁木齐****酒店909和907房间(均为周某某所开)。2019年5月3日下午三人在乌鲁木齐市**路**足浴店洗脚过程中周某某提出晚上在***酒店请朋友吃饭。蔡某在征得周某某的同意后邀请通过“探探”手机交友软件认识的于某到长福宫共同用餐。晚20时许,被害人于某前往***酒店与蔡某见面,并和周某某、韩某某等人一起在长福宫113号包厢用餐,期间被害人于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并发生呕吐。
5月3日23时许,用餐结束后蔡某为了趁于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将其带至乌鲁木齐****酒店907号房间,韩某某、周某某也一同回到酒店。23时30分许,蔡某在和韩某某下楼买烟回来后发现于某逐渐酒醒,为达到和于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便和周某某在909房间的卫生间商量继续饮酒。之后四人在909房间继续喝酒至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于某再次醉酒呕吐,期间蔡某、韩某某在床上趁于某醉酒之机实施了猥亵行为。
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于某在醉酒状态下穿好外衣准备离开时被开房回来的蔡某发现并将其带至自己所开的903房间。在903房间内蔡某将于某下身的丝袜和内裤脱下后使用了903房间的避孕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时39分许蔡某离开903房间,将在909房间休息的周某某带至903号房间,周某某进入903房间后和于某发生了性关系。03时14分,回到909房间的周某某和蔡某将正在909号房间睡觉的韩某某叫醒,一同将韩某某带至903号房间门口,欲让其与于某发生性关系。韩某某挥手让蔡、周二人离开后进入903房间,发现于某已经恢复了意识,正穿好衣服准备离开,3时16分于某乘电梯下楼离开***酒店与其男友刘某见面后遂报案。
经乌鲁木齐铁路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乌铁公(物)鉴(化)字【2019】3013号,鉴定结果为被害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5.97mg/100ml。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文书,新公物鉴(法物)字【2019】第37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避孕套外表面擦拭(20193-37-1-1号)、蔡某龟头拭子、灰色内裤裆部斑迹中检验出的DNA与于某的DNA相同,送检的于某外阴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周某某、于某的DNA。送检的于某肛门擦拭卫生纸和周某某龟头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周某某、于某的DNA分型。送检的韩某某龟头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韩某某、于某的DNA分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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