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5月12日11时许,于某某(已判刑)伙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等人在济宁市红星路任城农行西侧云路街路口强行将被害人展某某带上车,将被害人展某某非法拘禁在海关宾馆304房间后向被害人展某某索要借款,并用“喝敌敌畏、致死你”等言语威胁被害人展某某还钱,被害人展某某被迫让其会计陈某某以支票方式偿还谢某某向于某某的借款本息合计190万元,后才让谢某某离开海关宾馆304房间。当天晚上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展某某、何某某从济宁海关宾馆转移到梁山杏花村大酒店211房间继续拘禁,逼迫被害人展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直到5月13日13时许,于某某才将展某某放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梁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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