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11月13日退回新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8日侦查机关二次补查重报。
新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因王某怀疑曹某(已判刑)与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王某与曹某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下午,曹某自称被王某跟踪,便将此事告知其对象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随即给王某打电话询问此事,双方约在***美甲店见面。当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曹某某伙同曹某、王某某赶到新泰市**办事处**商城东侧“***”美甲店内,与随后赶来的王某、岳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韩某某伙同曹某、王某某将店内物品砸坏并将王某、岳某某打伤,经鉴定,店内被损坏物品总价值11033元,王某、岳某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曹某某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是否参与店内物品打砸,是否殴打岳某某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曹某某、韩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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