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辽宁省义县**乡**村**号。因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3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9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找到被害人石某甲,在项某某并未与清河门**村500亩杨树的树主蔡某某谈妥的情况下,向石某甲谎称已和树主蔡某某谈妥,其价格为110万,承诺该批树售卖挣钱后分石某甲一些,后项某某从石某甲骗取人民币50万元钱;2016年11月末,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带着被害人石某甲来到北镇市吴家屯,谎称购买公路两侧的树权,骗取被害人石某甲的信任,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以购买该片树钱不够的理由骗取石某甲人民币24万元;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找到石某甲,谎称通过义县林业局张某乙欲要购买高速桥附近的杨树,因资金不足的理由骗取石某甲人民币20万元钱;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找到石某甲,谎称在义县张家堡卖了一片树且价格非常便宜,骗取石某甲的信任,因资金不足骗取石某甲人民币15万元。后经石某甲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笔录;2.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供述笔录;3.证人裴某甲的询问笔录;4.证人裴某乙的询问笔录;5.证人石某乙的询问笔录;6.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7.证人蔡某某的询问笔录;8.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9.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10.证人陆某某的询问笔录;11.证人金某某的询问笔录;12.石某甲提供的借条、协议;13.蔡某某提供的林权证;14.协助查询项某某账户财产情况;15.调取的项某某贷款合同;16.户籍证明;17.刑事判决书;18.在逃人员登记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认定项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项某某与石某甲相识多年,石某甲为项某某的**木业木材加工厂提供木材,二人一直有经济往来,涉案的四笔钱款均是项某某以买树的名义向石某甲借的,并且有借条(谈及利息),项某某借款后,将钱用于买树,并且偿还过欠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本案中,项某某借款时具体以买哪片树为由借的钱与石某甲陈述相矛盾,二人各执一词;另外,本案中项某某称借款不能归还的理由是自己做生意赔钱了,因其**木材加工厂没有账目,盈亏状况无法查实,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项某某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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