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81983********,彝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2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元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1年11月的一天中午,昌某某、顾某某、仲某某等人以程某某家女婿钟某某撬了其订好的番茄为由,持钢管等工具到元谋县能禹蔬菜交易市场原10号程某某家货位对钟某某和起某某实施殴打,后被旁人劝开。钟某某、起某某被打后未到医院治疗。当天下午,昌某某、顾某某以带去的兄弟需要吃喝为由要求程某某拿钱,程某某迫于昌某某、顾某某等人具有黑恶势力背景不敢得罪,为了自己家能继续在能禹做生意,不再受骚扰,程某某被迫凑了一万元现金在能禹其租房处拿给了顾某某、昌某某。一万元钱被昌某某、顾某某二人分了用完。
钟某某被昌某某、顾某某等人殴打后觉得自己丢面子,并邀请罗某某出面为其处理被打一事,罗某某带着两个小弟到能禹市场后,钟某某占着罗某某等人在场,上前踢了坐在摩托车上的昌某某一脚,将昌某某踢倒在地上,顾某某看到罗某某带人到场打昌某某并打电话向金某某某某报告,金某某某某让罗某某接听电话后,罗某某带小弟匆匆离开。
2.顾某某涉嫌违法行为
(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普某某在元谋能禹果蔬交易市场11号货位收购昌某鹏拉来卖的一车番茄时,在9号货位上收菜的顾某某知道后以昌某鹏的蔬菜已被其预订后被普某某抬价“撬货”为由,阻止普某某收购该车番茄,因普某某购买昌某鹏番茄的价格较高,顾某某不愿以同等价格收购该车番茄才没继续阻止普某某收购。当天中午,顾某某将普某某“撬货”的事告诉金某某某某,随后金某某、顾某某等10余人到金某某的10号货位欲找隔壁11号货位的普某某“处理”这件事,普某某因害怕被打事先离开自己的11号货位到租房处躲避,与普某某合伙收菜的何某某闻讯后来到10号货位找到金某某、顾某某,金某某、顾某某向何某某质问普某某“撬货”的事,同时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警告普某某、何某某不得再“撬货”,后金某某、顾某某才离开货场。事后,普某某迫于金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黑社会背景和社会恶名,因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到11号货位收菜,在自己租房处躲避了三天。为了今后能顺利在市场收购蔬菜,普某某购买了四条价值3200元的软礼印象香烟送给金某某。此后,普某某才得以在市场顺利收菜。
(2)自2015年起,元谋县能禹果蔬交易市场的货位开始实行一年一招租,招租采用以价高者得的竞拍模式,由元谋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的拍卖机构组织竞拍。2016年、2017年、2018年元谋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货位招租竞拍时,顾某某伙同金某某等黑恶势力团伙成员到元谋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货位竞拍现场站台造势,迫于金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黑社会背景和社会“恶名”,参与竞拍的其他人员不敢参与金某某及其团伙成员举牌竞拍货位的正常竞争,只要见金某某及其团伙成员举牌竞拍就被迫主动退出竞争,导致金某某及其团伙成员所竞拍的货位均以底价或低价竞拍成功,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其中,2017年因马某夫妇不愿意用金某某推销的渝合鑫胶框,加之马某等人与能禹“菜霸”宋某某发生打架后未按金某某意思私了而是通过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货位竞拍时,金某某安排顾某某在马某家竞拍7号货位时恶意抬价,顾某某在7号货位竞价超出自己所能承受范围时还按金某某安排抬价,马某家出价20万元后金某某对顾某某说“不要要了”,顾某某才停止恶意抬价。金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干扰竞拍秩序,违背公平竞拍原则,社会影响恶劣。
3.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顾某某自2011年到元谋县能禹蔬菜交易市场帮菜商喊货,并与金某某等人结识,知晓金某某的社会恶名并跟随金某某鞍前马后经常一起出入能禹蔬菜交易市场并一起在能禹市场附近餐馆吃饭,借机提升自己在能禹市场的威望。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积极向金某某报告,需求金某某的庇护,与金某某为伍,破坏市场收购价高者得秩序,打压市场竞争对手,以谋求不法利益;听从金某某安排恶意竞价、操控市场扰乱竞拍的正常秩序,以使他人在竞拍中遭受不公平竞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过追诉时效,顾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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