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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马有苏夫)(公开版)_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63********,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东乡县人系东乡县****有限公司法人,东乡县********。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1月24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8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东乡县**镇**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3月,马某某将**有限公司制造红砖的生产线承包给了左某某,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由甲方(马某某)向乙方(左某某)提供设备、设施、场地、住房等基础设备,由乙方(左某某)负责招工及日常生产作业。左某某生产每块十九孔砖,马某某支付费用0.39元;生产每块小培砖,马某某支付费用0.32元;生产每块标砖,马某某支付费用0.23元。马某某向左某某支付的费用包括生产费用及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月底结算,按月结账。前期双方按合同履行,后期因两人熟悉再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商定。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左某某承包制造砖生产线时,马某某陆续向左某某支付115万余元(包括工资及生产原料),左某某向马某某索要剩余30万余元时,马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工人工资。经讯问,马某某供称:同年8月份向左某某支付29万余元现金,并未留收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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