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病医院药局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街**号**,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辽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辽阳市中医心血管病医院在经营过程中,其法人代表及企业负责人吴某某以串换药品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农合资金。将价格较高且医保、农合报销的药品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替换成价格较低且非农合报销的药品冠心宁注射液给患者使用。吴某某指使马某某以虚假的长春宏盛医药有限公司、吉林锦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随货同行单,伪造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入库记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没有见到真实药品的情况下,将丹参川芎嗪等药品进行入库及销账。吴某某、马某某等人通过将病志中的丹参川芎嗪药品替换成冠心宁注射液的手段,**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1342873.6元。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观上有与吴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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