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抚顺市顺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14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右肩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张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可由直接或间接外力作用所致。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其打击被害人头面部,否认打击被害人张某某胳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拉住其右胳膊,造成受伤的后果。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二人当时有共同抢夺工兵铲的过程。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就伤害后果供述不一致,现无证据排除矛盾,成因鉴定亦无法证明出危险行为与危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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