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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马海云)(公开版)_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临夏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因相关证据未补查完善,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认定:2019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及范某某三人从临夏市驾乘川A*****号车前往四川成都,中午11时许三人到达合作市区,16时40分许曾某某与马某某二人进入合作市德吉家园小区入室盗窃,用敲门方式试探家中是否有人,待家中无人应答曾某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从该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内盗窃一对2.94克黄金耳钉、一条15.29克黄金项链、一个4.24克黄金吊坠、一个34克黄金手镯和两枚黄金戒指分别为7克、8克。次日曾某某、马某某及范某某三人驾车离开合作市前往成都,所盗赃物已被曾某某变卖,赃款未追回。经合作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所盗首饰价值为人民币27944.7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认定马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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