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日,常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拘留所内遇到同样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的高某某。后高某某告诉常某某自己的事马上办成了,自己找的法院和公安局的人办成的,让常某某也赶紧找人,常某某想让高某某帮忙办自己的事,高某某说常某某的事需要找法院执行局两个人和公安局的蔡某某,而且每个人需要送5000元。过了四五天后高某某与他人达成协议后出所。高某某出去后常某某让其找常某某媳妇运某某拿钱办事,后运某某先后将15500元给高某某,高某某拿到钱后没有找南乐县法院、南乐县公安局的人办事,而是将钱占为己有,后常某某因与对方达成谅解后被释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高某某采骗取常某某15500元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故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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