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2012年上半年与当事人王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街**门内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自己的奔驰轿车以人民币15万元出卖给王某某,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王某某。2014年2月10日王某某与高某某作废当初协议又签署新的“汽车买卖协议”,在当事人王某某要过户该汽车时发现高某某的奔驰轿车的所有权已不是高某某本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王某某购车款15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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