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34030319******021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蚌埠市****(2012年提前退休),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任安徽某甲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及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武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24至2020年3月9日、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
蚌埠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8月,某甲公司为筹集资金缴齐“蚌挂(2013)5号”地块土地出让款及相关税费,向钱某某借款1亿元。钱某某自筹资金7000万元,通过高某某联系赵某乙甲出资3000万元,钱、赵两人先将钱转借给高某某(高某某向钱某某出具7000万元的借款说明、向赵某乙甲出具3000万元的借条),再由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该笔1亿元资金借给某甲公司,并和某甲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高某某借款1亿元给某甲公司,专门用于缴纳土地款以及前期相关税费,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为1年,某甲公司以75%股权质押给高某某,质押期内高某某作为某甲公司股东持有75%股权,公司由高某某负责管理,某甲公司原股东派员参加管理。
2013年9月2日,某甲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将公司实收资本从2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将高某某变更为公司新股东持有75%股份,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持有25%股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赵某乙甲;将公司经理由刘某某变更为高某某。
2014年8月,经实际借贷方一致同意,由赵某乙成为新的借贷方委托人,并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原受委托人高某某作为债权人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赵某乙直接享有,将受委托借款人高某某变更为赵某乙。某甲公司质押给高某某的75%股权暂不具备条件变更至赵某乙名下,由高某某代为赵某乙持有质押的75%股权,在赵某乙认为适当的时候,高某某将股权无条件转让给赵某乙。
借款1年期限到期后,某甲公司既无力开发土地,也无力偿还1亿元借款本息。经实际借贷双方共同协商,1亿元借款被拆分为两部分,其中2250万元转为对某甲公司的实际投资款,占某甲公司75%股份,由高某某持有;剩余7750万元仍保持借款性质不变。
2014年12月,赵某乙作为债权人起诉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某甲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向赵某乙支付借款本金7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某甲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赵某乙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某甲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
2016年7月,因钱某某欠安徽某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钱某某、赵某乙甲、赵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五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将赵某乙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借款本金7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除“蚌挂(2013)5号”地块以外再无其他资产,某乙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某甲公司“蚌挂(2013)5号”地块,土地拍卖收入为2.804亿元,其中149963395.82元转至某乙公司公司用于偿还77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剩余130271972.18元转至某甲公司。至此,高某某对某甲公司享有的1亿元债权,其中2250万元通过实缴增资转变为高某某持有某甲公司75%股权,剩余7750万元债权通过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由某乙公司公司收回,债因履行而消灭。
2017年11月9日,在股东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赵某乙甲签字出具付款通知书,安排会计从某甲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85743******)转账2400万元至高某某新开办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856300026******)作为往来款。次日,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某甲公司转款2400万元,备注为公司还借款,并于当日将该笔2400万元转入赵某乙甲中国银行账户(账户6217886300000******),赵某乙甲向高某某出具收条,收到高某某还借款2400万元。赵某乙甲、高某某在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然从某甲公司转出2400万元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认定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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