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68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区***号。2002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自己无经济来源和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以银行卡被吞、家中有急事、偿还信用卡等各类虚假的理由向他人实施诈骗,并通过“多借少还”、新借款还旧欠款、发红包等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实际将骗得的钱财用于偿还各类网贷平台欠款和网络赌博。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通过在永利大酒店订房间,与永利大酒店业务员卞某某相识,后于1月6日、7日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卞某某借钱。期间,以发送银行卡余额截图、索要欠款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客服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的方式,使卞某某相信其有能力偿还,实际发送的截图、视频等均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虚构,共计骗取卞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将钱用于偿还债务。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我局取保候审后,已退还卞某某赃款。
2、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绍兴市马山街道越创手机店,与店员孔某某搭讪并慌称其会在该手机店里买手机,以此向孔某某借钱,并称其是绍兴人,就在店里不会走,孔某某信以为真转款高某某2500元。高某某随后将钱用于网络赌博,赢钱后将钱还与孔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网络赌博输钱后,再次返回越创手机店,用相同的方式向孔某某骗得人民币2500元,又将钱用于网络赌博,并因钱输完而无力偿还。后孔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才陆续将赃款退还。
3、2020年2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鸿通金都小区2栋253号李某某的电瓶车店内,通过借钱转账的方式认识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2月10日11时许,高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店内以信用卡到期为由问其借1000元,并称其是绍兴本地人,且借了钱就在李某某的店里不离开,骗取李某某信任将800元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给高某某;后高某某继续以信用卡到期等原因分别向李某某骗取3000元、6200元、10000元、9900元、5000元,其中在骗取10000元之后曾假意归还10200元于李某某,并说明多出来的200元为利息,在骗取9900元之后又曾分两次归还10100元、5290元于李某某,并说明多出来的100元与290元为利息,以骗取李某某信任继续实施诈骗。实际高某某将多次骗得的前投入名为“K8凯发娱乐”的赌博网站内用于赌博。后因高某某网贷平台债务较多且骗取的部分钱款已用于赌博,无法偿还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我局取保候审后,已将赃款退还李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所借大部分钱款均能按时归还,并多次提出愿意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其次,本案案发较一般诈骗案不同。被害人李某某未给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足够的还款时间,因高未能在当天归还钱款,而于次日立即报案。再次,虽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所借钱款部分用于赌博,但该部分钱款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不能据此推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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