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现住安泽县**镇**,无前科,于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1年**镇**车队正式运营以来,范某某、裴某某指使车队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向到**煤矿购煤的客户收取管理费。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份之间,刘某某为掌握向到**煤矿购煤的外地客户订煤量和新增客户信息,便于收取管理费,就让长期在**煤矿的**洗煤厂调煤员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兼职为其提供信息,并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发放工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则不定时向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客户订煤量信息,为刘某某等人向购煤客户收取信息费提供帮助。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刘某某提供外地客户订煤信息期间,上庄车队刘某某等人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向到**煤矿购煤的外地客户收取管理费共计39.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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