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巷**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从2019年2月份左右开始从张垂正处购买麻药膏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6917.1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无经营许可销售麻药膏金额合计106917.14元。魏某某辩称其销售金额为四五万元,出售麻药膏所用的多个微信、支付宝账户存在相互转账,公安机关认定数额存在重复计算,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存在合理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魏某某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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