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路**号,现住山东省临沭县**路**号,务工。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6月12日,魏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与报案人李某某签订卖房协议,将其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的房屋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发现魏某某已于2010年8月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甲,且李某甲已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综上,魏某某将一套房屋同时出售给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
2007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山东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魏某某以679754元的价格购买了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首付209754元后,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相关书证显示,2010年8月5日,当时做珠宝首饰生意的魏某某为解决流动资金,与李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魏某某夫妇将其位于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楼房转让给李某甲,当日李某甲向魏某某夫妇支付购房款325296元,魏某某在银行的按揭分期贷款由李贞飞代为偿还。2012年6月12日,魏某某夫妇还与李某某(以李某乙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魏某某夫妇将其位于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楼房出售给李某某,当日魏某某夫妇收到房款3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420000元于协议之日起30天内付清。后李某某(以李某乙名义)以魏某某不履行合同为由将魏某某夫妇起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剩余购房款420000元;魏某某夫妇收到上述余款后于五日内协助李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以李某乙名义向罗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李某甲以与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魏某某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待李某甲还清银行剩余房贷后,魏某某夫妇协助李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6月23日,临沂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根据该判决及兰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将魏某某坐落于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某甲。
另查明,截至2020年4月24日,魏某某于已归还李某某30万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魏某某基于向李某某(李某乙)等人借款,而与李某某(李某乙)等人签订具有抵押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不能排除魏某某向李某某(李某乙)等人借款后偿还本息的可能,且不足以证明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房二卖的手段,骗取李某某(李某乙)钱财的犯罪事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魏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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