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6月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鲁某某应支付给赖某某货款193226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后鲁某某履行了45000元,尚有货款148226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保费3627.5元未支付。2018年8月29日,鲁某某在收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2370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绍兴市越城区鸿通金都28幢2单元304室的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将卖房款向法院申报及履行调解协议,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不清,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中的对象,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其一,(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其二,证实(2013)绍越执民字第2370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中的对象。(2013)绍越执民字第237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本可纳入上述罪名的规制对象,但经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收集上述裁定已送达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的客观凭证,而未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于生效的判决、裁定。
综上,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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