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住该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5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新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教唆鲁某某在新源县实施盗窃4起,盗窃现金9970元以及手机、收银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鲁某教唆鲁某某到新源县**路**专卖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捅开后进入该店,在该店收银台处盗窃1000元现金,羽绒服一件,价值300元。
2.2017年1月4日凌晨3时许,鲁某某教唆鲁某某到新源县**街**直销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捅开后进入该店,在该店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6000元。
3.2017年1月4日凌晨5时许,鲁某某教唆鲁某某到新源县**菜市场**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捅开后进入该店,在该店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1320元。
4.2017年1月5日凌晨3时许,鲁某某教唆鲁某某到新源县**东北角**便利店,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捅开进入店内,在该店内窃得收银机钱箱1只和小米4手机1部,收银机钱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经鉴定,收银机钱箱和手机价值建设街合计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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