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16日,在本溪市明山区百合小区张某某父亲的办公室内,鲁某某以买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奥迪A6L型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起诉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事前并不认识,卖车过程系由被害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联系达成,被害人王某某在卖车前由张某某带领去北台看过鲁某某承包的工程,且其本人通过冯某某打探过鲁某某在北台的工程情况,亦得到了冯某某的回复,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亦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其确实在北台承包有工程,并无虚构事实的行为。双方达成协议鲁某某、张某某取得车辆后,亦由张某某操持将车辆卖给二手车行,卖车款由张某某与鲁某某分配,二、三个月后张某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7万元给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分得的部分卖车款是否被其个人挥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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