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现住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疾病被漯河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到黄某某家中,租用黄某某的猪场用于制造假烟,随后将事先购买的卷烟机拉到猪场内开始制造假烟。该卷烟机由魏某某和一个叫张某某的合伙购买的,魏某某共出资8万元。其租用黄某某的猪场一个月租金六千元。生产约一个月后,由于残次品较多,停止生产,魏某某将卷烟机拉回家中。张某将生产出的假烟拉走。2013年8月份,魏某某又将卷烟机拉到黄某某猪场内准备组装时被查获。查获卷烟机价值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2013豫烟专价53号】价格证明:2012年度YJ14-23型烟机价格为43.6万元;查获的滤嘴棒价值907.4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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