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号,2016年3月29日犯非法采矿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8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方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方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方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方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方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2年起博望镇李良庄村村民黄**伙同南阳市宛城区新店的苏**等人租用群众的林地开办砂场,在李良庄村非法收购砂石的同时自己在白河岸边宰**的林地非法开采河砂销售,黄**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方城县公安局对方城县博望镇政府工作人员、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电管所工作人员、相关联村干部及村民16位证人走访调查,均无法说清黄**收购、自采白河河道内河沙的数量;针对黄**供述自采2500方河砂的事实,因未形成采砂坑,又没有砂场账目的情况下,通过查找案发当时挖砂的钩机、翻斗车及铲车司机印证该事实,但钩机、翻斗车司机未查找到,查找到的铲车司机张**却证实2017年11月份在白河河道为黄**偷采3天1000多方毛砂,与黄**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方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不起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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