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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黄富华)(公开版)_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香港居民,证件号码:G6******珠香10**(香港船号CM******)粤港流动渔船的挂名船主。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文革、林琳,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惠东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幕后老板(不详,追查中)的指使、安排下,用其本人名义以5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东莞市的何氏兄弟购买一艘珠香10**(香港船号CM******)粤港流动渔船用于走私。同日,陈某某与此前已经为珠香10**渔船挂名船主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订了《公证财产协议书》,商定继续由黄某某注册登记为该渔船的香港船主和国内船主,协定每年的挂名费用为2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的挂名费为2.5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和9月27日通过一个名叫“吕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或直接转存的方式将3笔购船款45万元、10万元和2万元汇至何某某的银行账户。

黄某某在明知陈某某走私团伙将利用珠香10**渔船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为该渔船提供挂名香港船主、国内船主等便利,其中登记香港船主的时间段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登记国内船主的时间段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

在黄某某仍登记国内船主期间,陈某某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冻品犯罪行为。2016年3月2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与深圳海缉处开展联合行动,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小星山以西海域查获涉嫌运载走私冻品的珠香10**粤港流动渔船。经检查,该船装有无任何相关合法证明涉嫌走私的冻品一批,当事人均乘接应快艇逃逸。经鉴定,该船装载有冻带骨牛小排、冻去骨牛小排、冻牛百叶共计40801.8千克。其中产自美国(疫区)、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带骨牛小排、冻去骨牛小排共计35021.8千克,市场批发价格共计3794848元人民币;其余5780千克冻牛百叶产地不详,涉嫌偷逃税款44962.16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惠东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犯罪而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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