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三乡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培芳,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铜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江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宋**)原料釆购员黄某某与肖**约定:黄某某按照略低亍购买价将黄金卖给肖**,由肖**负责向**黄金(上海)有限公司以**光电公司进行下单和付款、并到银行提取黄金进行销售。
肖**于2014年1月开始帮江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单购买黄金,共从**黄金(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黄金268050克,由肖**雇其叔叔肖*华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将黄金提出,并将提出的黄金卖至深圳市**贵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贵金属有限公司将收购黄金的钱款通过其员工的个人账户转至肖**的账户,再由肖**按照其与黄某某约定的相当于每克比购买价少1元的价格转至黄某某的个人账户。江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从**黄金(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黄金用于生产,却将**黄金(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共81张,金额58135805.94元,税额9883087.06元,价税合计680188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铜鼓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