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12日因犯贪污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廖某某(已判刑)的一辆女式摩托车(雅马哈牌,无车牌,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被故意磨损)。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了廖某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雅马哈牌,无车牌,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被故意磨损)。
经石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75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两辆机动车,且上述两辆机动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被磨损。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中未认定本案两辆摩托车是其犯罪所得。即上述两辆车的来源尚未查清,也未找到失主,是否是他人犯罪所得经退补两次仍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上游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无法认定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黄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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