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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黄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40号

    被不起诉人黄中青,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90927423X,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群星村那湴坡54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中青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被害人程光华通过竞标获得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群星村那湴坡林木采伐权,2016年11月,再次通过竞标获得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太昌村林木采伐权。

2015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黄中青伙同黄明校等人采取不给好处费就不让被害人程光华伐木的威胁手段,敲诈勒索程光华22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7年4月,黄中青以程光华的运木车队从太昌村通往那湴坡要交过路费为由,敲诈勒索程光华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中青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中青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9********,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被害人程某某通过竞标获得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群星村那湴坡林木采伐权,2016年11月,再次通过竞标获得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太昌村林木采伐权。

2015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等人采取不给好处费就不让被害人程某某伐木的威胁手段,敲诈勒索程某某22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7年4月,黄某甲以程某某的运木车队从太昌村通往那湴坡要交过路费为由,敲诈勒索程某某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甲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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