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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黄某)(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乡**村**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抚顺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抚顺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宁某某怀疑黄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宁某某因此事对黄某某一直心存芥蒂。2020年4月3日17时左右,宁某某从自家中驾驶摩托车准备去找黄某某,要打黄某某,其母亲邓某某阻拦,宁某某不听劝阻,执意要去找黄某某。2020年4月3日18时左右,宁某某在抚顺县**乡**村**桥头找到黄某某,二人因黄某某和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发生争吵,随后宁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出随身携带的铁锹将黄某某头部打伤,随后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撞到道边停放的摩托车上,宁某某殴打黄某某的过程中,宁某某鼻部受伤,随后宁某某骑在黄某某身上,宁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黄某某。2020年5月12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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