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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黄迷霞)(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不起诉黄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住濮阳市电力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本院于201812月26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91231日本院撤回起诉。

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马某某经魏某某(已死亡)、黄某某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杜某某。2012年11月份,马某某委托杜某某为其子马某甲的房子办理房产证。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称办理房产证需进行二手房买卖交易,并指导马某甲、黄某某签订了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契约合同,黄某某伪造了房产证和结婚证等虚假贷款资料,又提供了中行银行卡账号,帮助杜某某完善贷款手续,后杜某某又冒充马某某身份在房产局为马某甲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按杜某某的指导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中国银行濮阳分行将贷款24万元打入卖房人黄某某的中行银行卡账户。2013年3月30日杜某某以扣除黄某某借款为由将黄某某中行银行卡中24万元取出占为己有。2014年底中国银行以马某甲拒不履行贷款协议为由,将马某甲夫妇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某甲夫妇偿还贷款本息等。2016年3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马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将对其贷款时抵押的房产拍卖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马某某多次向杜某某、黄某某催还银行贷款,杜某某以马某某欠款为由通过算账向马某甲出据欠条,欠马某甲80320元,后又向银行还款8.1万元,黄某某也向中行还款几个月本息,马某甲不同意于2015年3月24日将杜某某、黄某某以涉嫌诈骗为由控告至我局。2016年8月2日我局对杜某某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7年4月24日经电话传唤杜某某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后杜某某提供马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借其12.6万借据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其为马某某办理房产证时垫付契税1万税票一张、借款8000元的转账证明及算账记录,杜某某提供证据显示马某某共借其约16万。杜某某提供的马某某借款证明虽有担保人黄某某、出款人杜某甲证明,但马某某对以上借款均予否认,后经查实杜某某辩解马某某借款12.6万元,月利率4%,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且与对账内容不符。杜某某辩解马某某欠张俊霞钱,马某某借了其8000元,其辩解与马某某、张俊霞证言相矛盾,杜某某供述前后矛盾,且其2017年4月25日突然提供借条,故无法认定杜某某取走24万元是因为马某某欠其159680元的辩解。杜某某以办理房产证需要二手房买卖交易为由,在黄某某的帮助下获取了马某甲的信任,又以扣除借款为由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期间犯罪嫌疑黄某某伪造贷款资料并提供银行卡号,帮助杜某某将受害人房产抵押贷款24万元据为已有,属共同犯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害人马某甲的房产被抵押借款、款项处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清,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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