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69****253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鼎市**镇**村**53号, 2018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长子县慈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7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以旬公刑诉字【2019】4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旬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旬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以(2019)陕042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以(2020)陕04刑终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9刑初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旬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本院旬检刑不诉〔2020〕2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旬邑县人民法院以(2020)陕0429刑初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旬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4年12月18日,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时任旬邑县清塬煤矿法定代表人的侯某某签订了旬邑县清塬煤矿生产托管协议,何平与福建人简某某、黄某某合伙管理清塬煤矿,因何平无法向侯某某交纳巨额的保证金,便向侯某某提出使用清塬煤矿现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公证后向投资公司融资贷款,何某某持草拟的生产托管协议找到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何平让郑某某在没有甲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上加盖了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何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完毕后,郑某某给何某某出具了一张委托书,委托何某某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驻清塬煤矿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清塬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因为二人之前就相互认识,何某某承诺在清塬煤矿生产采煤后再支付资质挂靠费(管理费),郑某某答应并叮嘱让何某某完善协议书上甲方签名盖章,留存一份协议给他们,何某某返回煤矿后并未向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后来,郑某某询问何某某清塬煤矿进展情况,何某某称清塬煤矿根本就没有生产,鉴于此,郑某某以何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向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生效协议书、未交纳安全保证金、资质挂靠使用费为由对与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清源煤矿签订的协议按照作废合同处理,其间,何某某曾出具委托书让简某某、黄某某对清塬煤矿进行管理,2015年1月份,汉中商人李某某经重庆人韦延洪介绍认识了简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称旬邑县清塬煤矿是简某某、黄某某所承包经营,并愿意介绍李某某承包该煤矿的综采、综掘工程,李某某听后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两次进入到煤矿井下进行实地查看,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旬邑宾馆签订了清塬煤矿综掘、综采承包协议,甲方为浙江省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某某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李某某作为乙方签字确认,韦某某作为中介人署名见证,按照协议规定,2015年2月5日及2月10日,李某某分两笔转账给简某某账户(6217997900004642849)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韦某某收取李某某给予的2万元中介费,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某电话询问简某某进矿生产日期时间,简某某让李某某正月初六带工人来清塬煤矿上班,为了稳妥期间,初五晚上,李某某打电话告知简某某自己在汉中老家组织了100多名工人,准备次日进矿干活,简某某听后,谎称家里有事要处理,让李某某暂时不要进矿,等到正月初九再去,之后李某某多次联系简某某确定工队进矿时间,简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让李某某继续耐心等待消息。2016年3月份以后李某某已经无法与简某某联系,觉得自己可能被骗,李某某便和朋友汪某某一同前往清塬煤矿打探消息,经询问矿工得知,煤矿的综掘、综采工程已被一个叫黄某某的人承包,浙江新龙建设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委托过简某某对清塬煤矿进行经营管理,为了追回自己的损失,李某某多次寻找简某某,其间李某某同黄某某还去了简某某的老家,自己在镇上张贴了简某某的寻人启事,但最终没有找到本人。简某某在收取了李某某交纳的保证今后,给自己的合伙人何某某汇款合计56万元,用于何某某在四川、重庆寻找投资公司花销,简某某还将收取的保证金28万元转给清塬煤矿财物工作人员程某某,用于支付拖欠的清塬煤矿工人工资,同时还给了黄某某5万元现金,何某某将其中45万元转给成都市温哥华广场一家投资公司财务人员郭某某私人账户用于融资贷款数额的利息,因为何某某提供的旬邑县清塬煤矿作为抵押的机械设备,不能进行担保公证,投资公司认为何平违约,不能向其发放贷款,收取的45万元也不予退还,何某某当即找到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并以不退钱就跳楼威胁,要求投资公司退还其已经交纳的45万元贷款利息,投资公司担心何某某跳楼引发麻烦,便退还给何某某24万元现金。之后何某某再就未与简某某、黄某某联系,李某某交纳的保证金就这样被简某某用于贷款融资。
2014年12月份,黄某某电话联系山西商人马某某,谎称自己为旬邑县清塬煤矿法人侯某某管理煤矿,他也是陕西省交通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生产经理,他问马某某是否愿意承包该矿的综采和巷道工程,马某某当即表示同意,过了大约20多天,马某某带领赵某某及六名工人进入清塬煤矿,2015年1月24日,黄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马某某支付承包定金20万元,并约定该笔款项由驻矿代表黄某某代收,协议签订以后,黄某某让马某某正月初六进矿干活,时间到了之后又通知其于正月十五开工,后又称清塬煤矿相关证照没有审批下来,暂时不能开工,就这样反复推脱,直到2015年4月份,黄某某离开清塬煤矿后,马某某才知道被骗,之后,马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让其继续等开工通知,2015年5月份以后,黄某某的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自己交纳的20万元定金也未能追回。
2015年1月2日,黄某某以对外承包清塬煤矿工程为名,收取了湖北籍商人杜某某15万元押金,押金收取之后黄某某仅是安排杜某某工队进行一些巷道清理、综采面封闭等一些杂活,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正常炮采工程,过了大概两个月,一个叫景彪的人承包了清塬煤矿,自己被排挤出矿,杜某某不甘心便在清塬镇街道租房等待黄某某通知开工时间,但黄某某一直推脱、搪塞,迫于无奈,杜某某于2015年年底离开旬邑。被骗的15万元也被黄某某挥霍。
经本院审查认为旬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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