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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齐伟)(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场**组,住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初,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民齐某某、王某某与绍根镇清河镇嘎查齐某某三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共识,要在绍根镇清河镇嘎查开办沙场销售盈利。2015年4月26日,经齐某某于清河镇嘎查高某某协商,承包了高某某位于绍根镇清河子嘎查原铁路路口南303国道西的小草库伦。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小草库伦耕地转包合同(已提取),所承包的土地包括小草库伦235亩(因在合同中所承包的小草库伦未写明承包面积,属于划定区域承包,所以小草库伦的面积不详,无法确定范围。),耕地50亩。承包期限是2015年4月至2027年12月,承包费为二十五万元。将土地承包到手后,由齐某某牵头申请办理了草原作业许可证,该许可批准在五亩地内,可采沙、取土3000平方米。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15年4月合伙开办沙场,6月份,三人合伙开始在所承包的地块实施采沙,三人合伙至8月份的时候,齐某某与王某某提出退伙,并于2015年8月1日签了三人退伙协议(已提取)。自齐某某与王某某退伙后,该沙场由齐某某独自经营管理。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合伙期间内,在所开办的沙场采沙、堆放沙石,将所采挖的沙石堆放于采沙处的南侧。经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前往涉案现场指认边界,测得三人合伙期间采沙占用的面积为0.9亩,堆放沙石占用的面积为2.2亩。齐某某在独自经营沙场期间分别向采沙地块的西侧和东侧继续实施着采沙行为,所采挖沙石堆放于原沙堆堆放处,致使沙场占用土地的面积逐年进行扩大。现采沙地块被机械采沙后遗留有采沙坑一处,采沙坑与地表面相差2至4米,采沙坑已返上地下水。采沙坑的南侧为堆放沙石区域,堆放沙石区域堆放有两处沙堆。齐某某所经营的沙场因在经营的过程中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导致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遭到破坏,林地内的原有植被已被机械严重毁坏。

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6月12日向阿鲁科尔沁旗自然资源局发函,对齐某某在经营沙场期间所占用的土地地类及面积进行证实。对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期间所占用的土地地类及面积进行证实。经阿鲁科尔沁旗自然资源局6月13日出具的涉案地块地类面积图可证实,齐某某所占用的土地地类属灌木林地,占用林地面积为45.16亩(已包含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时占用的林地面积)。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时所占用的土地地类属灌木林地,占用的林地为2.04亩(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时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因齐某某在林地上经营沙场,在所经营沙场期间对涉案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和林地原有植被遭受到严重毁坏,所占用的林地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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