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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小区**单元**号,住址**,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6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上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庐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6日0时40分许,在庐山市**镇**街**烧烤店门口,刘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烧烤店消费结账后,到前台拿就餐期间由刘某某送来加热的脆骨肉串,到前台时,发现加热的脆骨肉串没有了。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期间杨某某先将烧烤店用来挡风的纸板摔到地上,并用脚踢了一下烧烤架泄愤,后**工作人员汪某某冲向杨某某方向,龙某某见状便阻挡汪某某上前,由此龙某某与汪某某发生扭打,打架造成汪某某右手背受伤(12月17日汪某某伤情经庐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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