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6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罗某某在注册成立“渝水区**车辆服务部”,从事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2012年10月份,龚某某与罗某某拆伙,由龚某某一个人经营**车辆服务部。营业期间,**车辆服务部与出租车代班司机签订出租车代班租赁协议,向每个代班司机收取2000元至1.5万元不等的租车风险押金。2009年至2012年间,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将收取的风险押金投资汽车租赁公司、汽车修理厂,因经营不善致风险押金不能退还给代班司机。2012年12月份,龚某某为了退还司机押金,先后从老乡陈某某、胡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免押金租来车辆,以租来的车辆免租金给章某某、汤某某、廖某某使用,并以此作为借款条件分别从三人处借款1万、1万、1.5万元,并向三人出具借条。借款后不久,所租车辆被陈某某、胡某某追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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