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龚某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嵩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昆明市西山区“**租车”店与龙某签订租赁合同后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大众尚酷轿车使用。2019年09月12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A07U**的白色大众尚酷汽车到嵩明县嵩阳镇武侯路“**”超市找到马某,向马某谎称该辆车系其以115000元的价格向龙某购买,同时提供了一份龙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假《买卖协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称该辆车可以11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马某,马某信以为真后便同意向张某某购买该辆车,随后张某某与马某签订《售车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115000元,由马某先付55000元给张某某,马某在收到车辆登记本、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由马某再支付60000元尾款给张某某,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车交给马某。

2.2019年09月2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昆明市西山区“**租车”店与龙某签订租赁合同后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色奔驰轿车使用,2019年09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用龚某某的身份证图像照片通过李某某找人伪造了一张龙某的假身份证。2019年10月0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让龚某某冒充车主龙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张某某谈好以该车抵押向张某某借款88000元。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找人伪造了一本车牌号为云******的假车辆登记证,2019年11月08日,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冒充车主龙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供假车辆登记证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谈好以1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龚某某12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5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支付。

3.2019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张某某称龙某还有一辆宝马轿车要卖,张某某确定要车后,张某某再次到昆明市西山区“**租车”店与龙某签订合同后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色宝马轿车。当晚21时许,张某某将该车开到嵩明让张某某查验车,张某某提出需车主龙某本人来办理卖车事宜,为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张某某指挥龚某某通过微信冒充实际车主龙某发送视频给张某某,龚某某并称全权委托张某某帮其办理卖车事宜,张某某随后以17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付了龚某某12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5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支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而予以帮助,嵩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龚某某明知他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而予以帮助,不足以认定其涉嫌买卖、伪造身份证件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