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锦州**有限公司,经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某A,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不起诉人钱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7********,汉族,初中文化,锦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园**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锦州**有限公司、钱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9月16日是、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5日至8月19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31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3日,钱某乙以锦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合作不锈钢管线项目为由,要求李某B出资144000元作为项目资金,同时钱某乙、钱某A与李某B妻子丁某某签订了合作该项目的协议,2017年3月4日李某B给钱某乙的妻子宋丹银行卡转款144000元用于锦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但之后锦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未开展,钱某乙也没有归还李某B的144000元资金。经查钱某乙提供给李某B的锦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使用不锈钢控制管线项目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假合同,是钱某乙用以前与北京**有限公司的合作时使用的过期合同自己改的,北京**有限公司并未与锦州**有限公司签订过期合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锦州**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李某B、丁某某借款共计94.4万元,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正常生产经营,后经评估该公司固定资产总额远高于借款总额,证明该公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2、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钱某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证据不足。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钱某乙向李某B、丁某某借款时没有资产评估、资产审计等,无法证明钱某乙借款当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018年10月份,该公司用土地和房产抵押银行贷款800万元,评估该公司房产及土地价值为1500万元,被不起诉人钱某乙所有的公司资产价值远大于向李某B、丁某某借款数额。该公司从2017年至今一直在生产经营,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3、被不起诉人钱某乙未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被不起诉人钱某乙与丁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时,向丁某某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现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情况。因此被不起诉人钱某乙与丁某某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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