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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祥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7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每次15日。

祥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孟某某(祥云县公安局撤回起诉,下同)及随行人员王某某、宋某某同行,驾驶两辆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区**乡无相关合法手续运输初烤烟叶到祥云县贩卖,分别由被不起诉人杨某乙驾驶号牌为云******小卡车,随车人员宋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云******面包车,车上坐乘孟某某及随行人员王某某。2018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祥云县公安局联合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抓获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孟某某及随行人员宋某某、王某某,当场从云******小卡车内查获初烤烟叶约3000公斤,云******面包车内查获初烤烟叶约300公斤,后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及孟某某的指认下,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及祥云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祥云县花园烟站对被不起诉人杨某乙驾驶的号牌为云******小卡车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的号牌为云******面包车所运输的初烤烟叶进行了称量,经称量被不起诉人杨某乙驾驶号牌为云******小卡车所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3152.4公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云******面包车所运输的烤烟净重409.1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初烤烟叶检测,检测结论为:有等级烟叶100%,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涉案的初烤烟叶,及涉案运输初烤烟叶的运输工具云******小卡车、云******面包车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定结果为:云******解放牌轻型货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0元,云******长安牌面包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8250.00元,初烤烟叶3152.4公斤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4058.00元,初烤烟叶409.1公斤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993.00元,查获的初烤烟叶和涉案运输车辆合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030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祥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2018年9月15日,祥云县公安局依法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扣押了车牌号为云******银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初烤烟叶409.1公斤;依法向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扣押了车牌号为云******白色蓝箭牌小卡车一辆、初烤烟叶3152.4公斤。祥云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7日将被扣押车辆分别发还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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