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屯**号,现住天津市**路**装饰城。曾于2002年3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6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国某甲、张某甲(已判刑)、国某乙、张某乙、余某某(已死亡)等十余人于2009年8月29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张某丙家,因故持镐把等凶器将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1. 张某丁左肘关节骨折愈后强直,屈伸范围约20度,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丁胸部钝器伤致左胸壁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丁左肘部钝器伤致左肱骨裸上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 张某丙胸背部钝器伤致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丙头面部钝器伤致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裂创、口腔内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