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451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光山县盘龙城**楼**楼***室,因涉嫌盗窃罪、非法采矿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非法采矿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非法采矿罪。2017年3月份至7月份,苏某某、董某、潘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光山县仙居乡肖店村杨大湾砂场。2017年7月份,因该砂场法人刘某某退股,苏某某又邀请余某、李某某、何某某入股该砂场,委托董某在砂场全权负责。2017年10月份,因砂场经营不善,将该砂场转让给苏某某经营。经光山县公安局2018年8月14日聘请测绘单位对该砂场现存河砂进行测量,发现该砂堆砂量为160803.9立方米;此前交投公司已在该砂场销售河砂28938.5立方米(43407.75吨),该砂场采砂总量已超过该砂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县河砂办批准的的采砂量10万立方米,此外该砂场存在超出批准范围、超限量非法采砂行为。
2、盗窃罪。董某(已判刑)伙同潘某某、苏某某于2018年07月30日19时许,在河南省光山县仙居乡肖店村杨大湾砂场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征得该砂场所有人及县交投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储存的河砂销售150余吨,从中获利6000余元。后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50吨河砂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00)。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非法采矿罪。苏某某、潘某某存在经营杨大湾砂场并采砂的行为,但是,之后二人已经将该砂厂转让给苏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某、潘某某存在超量开采的犯罪行为。2、盗窃罪。苏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中关于盗卖河砂的过程不一致,并不能与董某、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客观关联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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