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街道办事处**里**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1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又于2018年12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兴城市**街道**村**小区门前因锁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唐某某殴打徐某某多个耳光,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在徐某某的左肋部,致使徐某某一颗门齿脱落,左肋骨骨折。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侧7、8、9、10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徐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是否系唐某某殴打所致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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