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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72********,满族,大专文化,北镇市**资源服务中心**规科**,户籍及现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北镇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北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甲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王某乙办理王某乙与鲁某某土地纠纷问题,假借帮王某乙解决土地解纷问题的名义,诈骗王某乙和其妻子石某某五次,金额共计8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一条件是否具备对于构成诈骗罪至关重要。主观故意是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体现的,证据是证明客观行为有无的重中之重。回到本案的证据上来看: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主观上是否有上述诈骗故意,证据不足。首先是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供述辩称从王某乙夫妇手中共收取323700元钱,其中有22万系借款,已还付,另外103700元钱已及时退还。其次看被害人王某乙、石某某夫妇的陈述:王某乙、石某某夫妇陈述称王某甲在工作中利用职权给他们办事,多次索要和借款,共计327200元,其中有借条的借款22万元已还付,办事收取的107200元钱没有还付。被害人王某乙称“王某甲称这些钱都是用于找人疏通关系,具体给谁了,给没给我不知道”,“王某甲说过你给我办事,我给你办事,你不给我办事,我就不给你办事,就是暗示我们不拿钱不给办事,所以我们不敢不借他钱”。现有证据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关于钱财收取次数、数额基本一致,但具体情节、理由不一致。被不起诉人辩称除借款外,其余是被害人求着帮忙,主动给的,且被不起诉人无法帮助实现目的均在报案前返还;而被害人称钱财均系被不起诉人以各种理由索要,现有107200元钱未归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目前只有被害人王某乙夫妇的陈述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辩解,证据一对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主观故意。(二)证实本案事实还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本案事实存在,无法满足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客观要件中犯罪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一是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乙称王某甲以能帮助解决其与鲁某某的土地确权纠纷,先后多次索要钱财,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其职权能否帮助解决上述纠纷,被害人称的诈骗事实是否与被不起诉人职务相关联,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现有证据尚未查实,仅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供述不一致。二是是否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也不足。纵观全案,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证据显示,双方之间供述存在严重矛盾,被不起诉人称钱财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却称索要办事钱未归还,证据一对一?诸多问题,存在疑问,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证据不足。

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王某甲有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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