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221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孟家派出所管内,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8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同年11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辩护人。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后重报。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份,于某甲雇佣张某甲为其开车前往辽宁省***市,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道口将毒品海洛因300克贩卖给李某甲。2018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抓获。在其家中收缴毒品海洛因115.2克,毒品冰毒及冰毒片24.62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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