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66********,汉族,初中毕业,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新县**镇********楼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10月6日以骗取贷款罪对叶某某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对叶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补充起诉,于2020年10月30日对叶某某撤回起诉。
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4月,信阳********公司两股东叶某某,董某某与社会人员程某某,黄某某(实际出面人黄某)四人共同出资8000余万元,以信阳******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商城县********项目。2013年初****项目各股东出资入股借款及贷款均已到期,为归还贷款和借款,****四合伙人以信阳******公司开发商城县****房**项目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为名,用****土地抵押向****银行申请办理6000万元的抵押贷款,与商城县******公司签订1.54亿元的承包合同,将贷款受托支付至商城县******公司账户。在办理贷款前期,四合伙人共同商议该笔贷款的部分资金由各股东借出用于归还前期股东投资时的贷款,约定各股东借款的银行利息由借款人向公司结算。贷款资金下发受托至商城县******公司账户后,全部贷款转至信阳******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后四股东分别打借条将贷款中的4200万元借出用于支付各股东的借款与贷款(其中叶某某借1500万元、董**借600万元、黄*借1300万元、程**借800万元),剩余1800万元支付部分工程款或工程上的借款。其中商城县****公司2013年8月28日收到****合作联社拨付的1300万元贷款资金,2013年8月29日按该公司要求转入信阳******公司珠江银行账户(账号60021035000******)500万元,后于2013年9月2日转入梁某某建行账户,该笔500万元的贷款资金由叶某某以月息1.5分转借给梁某某使用至2016年10月10日归还完毕,所获利息共219.58万元,除支付该笔500万元贷款银行利息131.748万元外,叶某某获利87.832万元供其个人支配。
信阳******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与商城县****公司签订的**花园施工承包合同为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2-16#楼1.54亿元的总承包合同,而通过调查得知实际上商城县****公司只于2013年7月8日与信阳******公司在商城县建设局(通过招标)签订的是1-6#楼的6225.33万元的承包合同,1.54亿元的总承包合同系为办理贷款签订的虚假合同。并且贷款发放后,信阳******公司未按贷款申请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支付项目材料、工程款,而将部分贷款借出支付各股东前期投资的贷款或借款,改变贷款用途,该笔贷款至案发时已归还2200万元,尚欠3800万元本金未归还。该案案发后,叶某某等人积极筹集资金于2018年3月7日将所欠贷款资金本息全部结清。叶某某作为信阳******公司法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授意经办人员与人签订虚假施工承包合同,并在贷款资金下发后改变贷款资金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叶某某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某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其挪用的资金性质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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