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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5********,汉族,大学本科,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1.2018年3月27日15时00分,宫**指使朱**驾驶傅**的辽B****7奔驰牌小型客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路与振连路路口,故意撞击陶**驾驶的辽B****2江铃牌货车尾部,实施保险诈骗,事故发生后朱虹名报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号: C210200VEH18001034,后宫**联系***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加速办理理赔、提高定损额,将原本定损16万元人民币额度提高到19万,最终定为全损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陶**32000元人民币,赔付奔驰车主艾*195788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宫**27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2.2018年6月8日19时00分,宫**指使邵**驾驶辽B****1帕萨特牌轿车与宫**驾驶的辽B****A奔驰牌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街故意相撞骗取保险金,事故发生后邵**拨打电话报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号:C210298VEH18000200,后宫**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刘某某加速办理理赔、提高定损额,最终赔付邵**30900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宫珩轶4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3.2018年8月12日19时30分,宫**指使朱**驾驶临时牌冀F****4奔驰牌轿车,与臧**驾驶的辽K****8奔驰牌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轻轨站路口故意相撞骗取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臧**拨打电话报**保险公司,报案号:C210210VEH18005622,**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刘某某夸大损失程度,将原本5万元定损额度提高到7万6千元人民币,最终**保险公司赔付臧**76000元人民币,赔付朱**120000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曲**6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4.2019年3月3日12时20分,宫**指使于**驾驶吴*(未到案)所有的辽B****5理念牌轿车与宫**驾驶的辽B****A奔驰牌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街故意相撞骗取保险金,事故发生后于**拨打电话报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号:C210200VEH19000806,宫**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刘某某加速办理理赔、提高定损额,将原本2万3千元定损额度提高到2万8千元人民币,最终***保险公司赔付奔驰车主郑**(宫**母亲)29150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宫**2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5.2019年5月6日6时53分,韩*驾驶辽B****5丰田花冠牌轿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医大二院后身,追尾停放路边辽B****3江铃货车,事故发生后韩*拨打电话报***保险公司,报案号:C210210VEH19003090,后韩*找到宫**办理保险理赔,宫**联系***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刘某某定损,刘某某将原本可维修的丰田轿车推定全损,最终***保险公司赔付丰田车主韩*60886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宫**2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6.2019年5月22日8时44分,张**驾驶辽B****8本田XRV小型客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44号,追尾姜**驾驶的辽B****6五菱宏光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张**拨打电话报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号:C210235VEH19000191,后张**联系宫**,宫**联系***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刘某某定损,将原本2万3千元定损额度提高到2万8千元人民币,最终***保险公司赔付张**28000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宫**3000元“好处费”;

7.2019年6月11日9时40分,宫**指使姜*(在逃)驾驶初*所有的辽B****8本田牌小型客车与崔**驾驶的朱**所有的辽B****0奔驰牌轿车,在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故意相撞骗取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姜*拨打电话报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号:C210235VEH19000307,后宫**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案定损员刘某某给本田CRV提高定损额,最终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本田车主初*40300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取宫**4000元“好处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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