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亳检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庙**村,住亳州市谯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移送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及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7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下同)以亳州**汽车城项目建设为幌子(项目位于毫州经开区**道以西,紫苑路以南,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该项目手续完备,经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下同)介绍,与浙江省**建设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签订了毫州**汽车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陈某某合同保证金18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巨额债务等该项目外其他活动。
2.2016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亳州****文化体验城建设为幌子(项目位于亳州经开区**道以西,紫苑路以南,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该项目手续完备,经亳州的商人张某甲、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介绍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郑某某签订了亳州****文化体验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郑某某工程履约金50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巨额债务等该项目外其他活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李某某介绍郑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从李某某收取郑某某的保证金中使用7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及其他活动,并伙同李某某用收取郑某某的保证金500万里面的33万元从戴某某处购买一辆牌照为沪B7E388沪******奔驰商务车。
3.2015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亳州****农机出口基地建设为幌子(项目位于毫州经开区**道以西,紫苑路以南,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该项目手续完备,与绍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竺某某签订了亳州****农机出口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竺某某工程履约金25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巨额债务等该项目外其他活动。
4.2015年12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使用脚手架为幌子,让其儿子与亳州市****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单某某签订了脚手架搭设临时协议,收取单**15万元作为工程合同签订金用于偿还本人巨额债务等该项目外其他活动。
5.2015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已经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向刘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起诉)借款1000万元,截止到案发仍有900多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此外,李某某在已经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向葛某、何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大量举债,截止案发,均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冻结的款物,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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